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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2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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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於抗告 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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