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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2

損害賠償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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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歐亞太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仲麟 右再抗告人因與香港中星製衣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香港中星製衣廠訴請再抗告人損害賠償,因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第一審法院乃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台 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外,均同)五十萬元。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起訴時,業依其訴訟標的金額美金三十六萬二千零十四元五分,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故相對人可能預先支出之裁判費,應係第二審及第三 審裁判費共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再酌計送達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如勘驗、鑑 定等費用),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三十五萬元為相當。第一審法院命相對人 提供五十萬元之擔保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三十五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基於訴訟上之關係,非使原告負擔實體法上之義務,倘原告不 供擔保時,僅發生訴訟被駁回之原因而已(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不得執 命供擔保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不生對命供擔保之裁定提起抗 告,無停止執行效力之問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提起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應 將其訴駁回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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