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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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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抗告人 楊景嵐 右再抗告人因與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㈡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乃公司內部之機關,非權利義務主體,故無當事人能力,不 得以之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查本件再抗告人以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日靖公司)董事會為債務人,聲請假處分;惟日靖公司董事會僅係日靖公司內部之 機關,既無當事人能力,不僅不得為假處分之債務人,亦不得以其名義提起抗告。本 件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固有未洽,不發生實質上之效力;然日靖公司董事會 以其名義提起之抗告,亦不合法。原法院以日靖公司董事會僅係日靖公司內部之機關 ,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假處分之債務人,又謂以其名義提起之抗告為有理由,而為 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前後自相矛盾,顯難於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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