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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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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 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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