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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給付補償費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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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再 抗告 人 舍人公   法定代理人 陳天民 右再抗告人因與邱坤才等間請求給付補償費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同法第五十一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查相對人於兩 造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期間,聲請該院為再抗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即 不得抗告。乃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竟以裁定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長所 為裁定,自屬違誤。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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