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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繼承遺產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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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乙○○         甲○○         夏晉侯         夏晉瑜         夏晉瓊         夏晉國   共同代理人 錢濟鄂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不服原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非因原法院裁定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 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裁定。再抗告人並未因原法 院此項裁定而受不利益,依首開說明,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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