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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9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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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再抗告人 江錦榮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輝樟、李冬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因車禍事件,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而交付由第三人曾木茂簽發 由其背書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號 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於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履 行,伊自有理由拒絕付款,為恐相對人為支票提示獲得付款後,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日後有回復困難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為 假處分之裁定等情。台中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後,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 三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 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 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人,係指無處分權之人(如竊取人或拾得人)及由該無處分權人以惡意 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第三人而言;又所謂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係指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因同年月十一日駕車撞死相對人之子廖承森,與相對人和解,再抗 告人為履行和解條件而交付如附表之支票二紙於相對人,有和解書可稽。再抗告人既 因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契約,而交付該支票,則該二支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曾木茂自有 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付之義務,為票據債務人,再抗告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而相對人 則係依上開和解契約,持有附表支票之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 自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之處 分。爰將台中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查再抗告人於台中地院係主張:相對人迄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任催不理,伊自有理由 拒絕付款,相對人持有伊因本案和解所交付附表之支票二紙,因其不履行和解條件, 其持有該支票自屬無理由。為恐相對人將支票提示獲得付款後,則伊將受重大損失, 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回復困難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 定,願供擔保請求准為裁定假處分云云(見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號 卷第四頁)。再抗告人並未主張,伊為原票據權利人,係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 定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乃抗告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再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與上揭細則規定不符,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命由抗告法院更為裁定,以期適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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