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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25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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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 乙○○       甲○○       駱中平即傑瑞富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四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 事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 之。換言之,該條規定係認法院有命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本 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承辦法官與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等,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拍賣、強制管理等涉有偽造文書、圖利他人等犯罪嫌疑,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原法院依前開規定,以:本件係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法院所應審酌者,為 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真正與否,其主張之犯罪嫌疑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 連,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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