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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26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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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 潘三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瑞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於第一審為訴 之變更,該變更之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雖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由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二號)審理中(本件訴訟另由第一審 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法院審理)。惟該變更之訴部分 ,僅是否合法尚未經裁判確定,既非於本件訴訟以外,另行提起之訴訟,更非該變更 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竟以該變更之訴尚在抗告 法院審理中,其准許與否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於該變更之訴抗告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 ,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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