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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2

假扣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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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再抗告人 陳牡丹 右再抗告人與鄭陳彩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惟得對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許春發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三一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再抗告人竟向原法院對之提 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洵無不合。再抗告意 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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