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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3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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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慧 右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與債務人昇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 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南地院)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該裁定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一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 日,即已屆滿十日之抗告期日。乃再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始 到達台南地院,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 回。惟查台南地院除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裁定除去再抗告人之租賃權外,又於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該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係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送達再抗告人(執行卷,第二二九頁)。再抗告人究係對何一裁定 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予查明,遽認其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以裁定予以駁回,尚 嫌疏略。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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