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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3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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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者外,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第 一審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路十三之三號房屋予以裁判分割 ,嗣在第二審追加請求將上開房屋之基地即兩造共有之同區○○段○○段五八九號、 五八九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五五,一併予以分割。原法院以其追加之訴 ,既不合於前述除外情形,又未得相對人之同意,因認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 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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