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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3

確認選舉無效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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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 甲○○       乙○○       溫 風       鍾百春       伍鐵民       黃孝勤       鄧志光       黃國樂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廣東同鄉會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五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提 起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台北市廣東同鄉會所為第十屆理監事選舉無效」。 於受敗訴之判決,上訴原審後,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與理、監事候選 人間就理事李瀚源、監事鄭澤光、李麗娟等當選無效」,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其變更之訴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將 抗告人變更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謂於第二審上訴訴訟程序中,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且毋需他造同意云云,惟抗告人 並未說明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其主張適用情事變更之原則,不無誤會,抗告論旨, 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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