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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3

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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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和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再開言詞 辯論,即係請求繼續審判,無非以:相對人乙○○有偽造租賃契約之行為,構成偽造 文書之犯行,本件應屬不得和解之事件;又相對人自始使用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請返還房屋,並誤使該簡易庭命抗告人簽立錯誤不實之和解 筆錄,惡性重大,焉能以和解程序解除其責任,故該簡易庭製作之和解筆錄應屬無效 云云。核其所述,並非指摘上開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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