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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9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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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係依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於原法院之第二審程序前審中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 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二審上字卷 一一七頁),嗣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法院更審後,抗告人又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依民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相對人又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二審更字卷五九頁),而抗 告人既無法證明其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則依民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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