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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9

回復名譽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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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 宋愛華 右抗告人因與康津等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須具備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 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康津 、屠申虹、黃春枝回復名譽,相對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五二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供承其惡行,請保全該案件全部法庭錄音記錄云 云。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回復名譽事件,現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九 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依抗告人聲請調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二六號刑事 卷,該卷附有開庭錄音帶,可於訴訟程序中實施調查,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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