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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9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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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 乙○○       甲○○       滕鋼龍       滕鋼富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送 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 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期間末日為星期日,順延一天),算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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