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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0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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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 古禮雲       甲○○       乙○○即傑瑞富安       古建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四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承辦法官掩護中國國民黨,迫害抗告人全家,業經抗告人提起自訴,承辦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自行迴避,乃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查 上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係抗告人古禮雲、甲○○、乙○○與相對人間之訴訟 ,原法院承辦法官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雖抗告人對該事件承辦法官提起自訴,亦不因此使該承辦法官成為上開民 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至抗告人古建誠並非上開民 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尤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爰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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