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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6

返還信託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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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再抗告人 楊 秋 蘭        丙 ○ ○        庚 ○ ○        辛 ○ ○        丁 ○ ○        己 ○ ○        乙 ○ ○        戊 ○ ○        壬○○○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本於信託關係 終止,為返還信託物之請求。嗣其中被告楊張金於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再抗告 人楊秋蘭等八人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將其起訴請求被告楊張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聲明,於同院擴張聲明請求該再抗告人就被告楊張金所 遺該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移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伊,應 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而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壬○○○,始終聲明該再抗告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並無追加或變更。桃園地院以相對人所為為訴之變更、追加 ,未經再抗告人同意,認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因 而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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