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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7

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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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不服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抗告或 再抗告僅得於五日內為之。(參見: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縱法院之 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仍不得因此而伸長,該「誤載」 部分,並不生何等效力。(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本件執行法 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甲○○之 「聲請」,揆之首揭說明,其抗告期間自僅有五日。乃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日收受執行法院裁定之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其抗告期間 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屆滿(按:期間之末日原為三月十日,因適為星期日,故以 其次日代之)竟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法定之五日不變期間。 其抗告即非合法。不因該執行法院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而得認其抗告 為合法。抗告法院不察,猶據相對人之抗告,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定,難謂於法無違 。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將抗告法院之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以 臻適法。又本件再抗告之期間祇有「五日」,抗告法院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十日」, 固不生效力。然再抗告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扣除在途期間三 日,其期間之末日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因適逢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八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代之。是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提起之再抗告,尚屬合法,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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