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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30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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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榮雄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賴榮雄、賴楊美妹、丙○○、乙○○追加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相對人賴榮雄、賴楊美妹、丙○○、乙○○(下稱賴 榮雄等四人)將各自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伊;又追加相對人賴王金女、賴坤 茂、黃寶素為被上訴人,將占有系爭房屋如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第一審卷 四八頁、四九頁)所示編號1、2、8所示部分返還伊,並與乙○○連帶給付按月以 新台幣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計算之損害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規定不合,且賴榮雄等四人已表示不同意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惟查抗告人原請求賴榮雄等四人返還房屋,倘返還該房屋,亦即已 返還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則抗告人併請求返還該土地,是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格時,為何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土地之 價額合併核定計算(見第一審三頁、二○頁、二一頁、原審上字卷二頁、七頁、八頁 、一○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對於賴榮雄等四人追加之 訴,即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駁 回抗告人對於賴王金女、賴坤茂、黃寶素追加之訴部分,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人 猶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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