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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30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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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抗告人 鄭 朝 陽        羅 茵 煦        林 鈴 玉        游 繁 惠        劉 雪 清        龐 蘊 倩        施 淑 琪        李 靜 和        古 冬 香        呂 理 平        羅 春 嬌        何紀素美 右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債務人慶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宸公 司)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以查封、拍賣, 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乃以:再抗告 人係於法院查封後,始行占有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解除再抗告人之占有 ,點交於拍定人,以維其權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拍賣公告內容。台北地 院以:再抗告人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向債務人慶宸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該公司業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將完工部分交付再抗告人使用,未完工部分則繼續施工,故 再抗告人並非於查封後始行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且不同意於拍定後解除占有, 自難於拍定後將系爭不動產點交於拍定人,因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 項;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 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 間,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項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台北地院先後三次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執行查封,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九日之執行筆錄僅記載:因新建房屋尚未領取使用執照,未編建物門牌號碼, 債權人代理人無法寫出建物標示,請求先查封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執行 筆錄僅記載:現場現建有建物雙併房屋五層樓一棟;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查封 筆錄僅記載:債務人不在場,現場為未完工之建物各等語,均未記載查封時有債務人 或第三人在場或查封標的物為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四年三月 一日始領得使用執照,尚難憑以認定再抗告人於查封前確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究竟 執行法院先後三次執行查封時,系爭房屋完成至如何之程度?其門戶有無鎖閉?室內 有無第三人居住或放置傢俱?尚待查明,因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抗告為 有理由,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命其更為適當之處置。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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