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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3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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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抗告人 吳宗全 右抗告人因與吳榮裕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指定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該法 院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兩 次到場皆拒絕辯論,原法院以抗告人及相對人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即通知兩造, 本件視為撤回上訴。抗告人以其訴訟代理人魏憶龍律師係因病就醫,嗣又因公出國, 非故不到庭為由,聲請原法院重新定期審理。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縱因病 就醫或因公出國,是否已達不能囑請抗告人本人或委請他人代理出庭之情形,抗告人 均未釋明,難謂其不到場辯論有正當理由。因認其聲請重新定期審理,為無理由,爰 裁定駁回其聲請。 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曾委任林合民律師及黃燦明律師為複代理人,原法院 僅將期日通知書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而未送達其複代理人。複代理人既未受合 法通知,自無從到場為辯論,原法院遽認抗告人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撤回 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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