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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9

假扣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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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再抗告人 汪福貽 右再抗告人因與黃真輝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 於執行而設。如債權人欲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假 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次按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 判斷有確定力、執行力,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職是,縱債權 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請 求權存在,而聲請假扣押。查本件原法院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台三線擴寬工 程,需拆除苗栗縣獅潭鄉○○村○○○號面積十九點三三坪房屋,擬發放建物拆除補 償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因上述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兩造分別 主張其有所有權,致難以確定何人有權領取補償費,經依法提存在案。嗣相對人黃真 輝、黃真貴以其為真正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確認補償金領取權存在等訴訟,經一 、二審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確定相對人有前述五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補償金領 取權存在,再抗告人並應同意相對人領取該補償金,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及原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可稽。再抗告人雖已提 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仍不得聲請假扣押,因而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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