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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2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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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告人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本院六十年 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本件相對人甲○○、乙○○等人,既因共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一年,有原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可稽。則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所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其損害者,即應以相對人被訴之「背信」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不及於抗告人基於其他事由或法律關係,所得另為之請求。乃抗告人於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竟未就因相對人犯「背信罪」,致其所受應回復之「損害 」為主張,反而訴請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之本息。於原法院審 判長為闡明後,猶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云云(見:原法院卷九 三頁),自屬不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犯罪,有損害於抗告人,抗告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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