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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2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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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  告  人 亨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四龍   抗  告  人 吳樹森 右抗告人因與李進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抗告人亨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亨商公司)監察人黃四龍表明其係以亨 商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代表亨商公司對相對人李進安、楊顯隆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由監察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之人,僅以股份有限公 司與董事間所生之訴訟為限,而黃四龍代表亨商公司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 告李進安、楊顯隆及大眾銀行均非亨商公司之董事,黃四龍以亨商公司監察人之身分 代表該公司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難認為合法。又亨商公司董事長江進聰擅自 出賣亨商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得款侵占入己,其犯罪所侵害之被害人為亨商公司 ,抗告人吳樹森、黃四龍僅為亨商公司之股東,並非該項犯罪之被害人,自亦無從於 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抗告人吳樹森、黃四龍對相對人江進聰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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