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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28

本票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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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榮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非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以為 抗告理由,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 爭本票票載約定利息為其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 三五,實際利率應為百分之二十,原裁定認定為百分之一一點三五,與事實不符等語 ,為其論據,並非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其抗告理由,更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 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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