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04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皓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茂 右再抗告人因與丹麥聯合銀行香港分行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 「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 本票之效力。原法院以: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英文票據,已記載其金 額為美金四百萬元,發票日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即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並 記載「Promiseto Pay to the order of UNIBANK A/S HONGKONG BRANCH」 憑票支付 丹麥聯合銀行香港分行)以及「This note is No, of a series of notes 」(本票據為一系列本票中編號○○號之本票),由其涵意而觀,在國外「Note」於 票據上之意義,與我國「本票」之意義相當。又系爭票據上雖未載明「無條件」(u- ncondictionally, absolutely) 字樣,但本票之內涵本即有「無條件」之意義,況 系爭票據中已載明發票人承諾付款,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為其有「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意,因認系爭票據已具備我國票據法所規定有關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自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爰將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自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S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