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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05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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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春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係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訴訟能 力,由其父林春固為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刑事 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審以:林春固與抗告人之母李瑞華於七十八年間離婚時 ,約定對於抗告人之監護權歸李瑞華。雖林春固具狀稱,嗣李瑞華同意對於抗告人之 監護權歸伊行使,故抗告人自八十一年起與伊同住云云,惟為李瑞華所否認,又未舉 證以實其說,應認李瑞華始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春固對於抗告人之監護權既在 停止狀態,而李瑞華當庭表示不願對相對人乙○○等提起本件訴訟,則抗告人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無庸命其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查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質以對本件訴訟之意見及對 抗告人監護權之誰屬時,李瑞華答稱:「待回去同林春固商量,儘量促成和解,監護 權歸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四頁背面)。原審未說明上開李瑞華承認對於抗告人 之監護權歸屬林春固一節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未進一步詳查究明該監護之誰屬實 情,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嫌疏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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