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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1

交付證書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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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證書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時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狀內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書狀不合程式。經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由審判長裁定限期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已於同年五月九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其雖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載明聲請再審之補正聲明狀),然狀內並無「再 審之聲明」,即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希望如何裁定之聲明,故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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