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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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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原法院以: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 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惟未聲請續行訴訟,兩造迄八十五年五月 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應視為撤回上訴。至抗告人於 視為撤回上訴後,請求續行訴訟,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異 議)。 查抗告人既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尚未屆滿四個月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具狀原法院 ,聲請調查證據(原法院二審卷,第五五頁),即不得謂其未為續行訴訟之行為。原 法院未詳加推求,遽認抗告人未續行訴訟,應視為撤回上訴,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 訴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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