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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1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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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八號、再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認其聲請為合法。原法院認 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雖有未當,然與抗告人應受駁回其聲請之結果 ,並無不同。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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