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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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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抗告人 甲 ○ ○       羅陳民雲       辛陳繡(綉)鳳       陳 玉 蜜       張陳繡(綉)霞       高陳民鏡       乙 ○ ○ 右抗告人因與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續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 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非和解當然無效。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更㈡ 字第三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抗告人乙○○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其餘抗告人即甲○○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 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知悉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在後, 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伊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悉和解 有無效之原因,應自該時起算不變期間云云,惟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仍不能據以 認定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在後。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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