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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8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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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台金海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海龍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 三月間向再抗告人購買土地,已支付訂金、簽約金及頭期款,約定伊得要求再抗告人 於簽約日起之任何時間,以不低於原購買當時之市價買回標的物,伊已依是項約定去 函要求再抗告人按原價買回土地等情,求為命再抗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嗣因再 抗告人抗辯上開買回之約定係其職員林羽萍與相對人之代理人海英傑間所為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遂另主張受詐欺而交付金錢,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臺 北地院以相對人是項訴之追加,再抗告人表示不同意,且有礙訴訟終結為由,裁定駁 回該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除謂其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外,並引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起訴原係本 於兩造間之契約請求,嗣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係主張受詐欺而為, 二者所據之事實不同,法律關係亦異,應屬訴之追加。雖再抗告人表示不同意相對人 為訴之追加,惟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之書狀第七項中已就是項追加之訴為 答辯,台北地院亦就有關買回約定簽立之經過訊問證人林羽萍、仰嵐麟、海英傑及蔡 明如等,顯對相關事實有所調查,上述追加之訴,尚無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臺北地院裁定廢棄 ,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謂原法院係就當事人所未 主張之事項而為裁判,准相對人為訴之追加云云,不無誤會。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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