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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9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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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抗告人 乙 ○ 右再抗告人因甲○○與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 所謂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指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而言,例如 證人、鑑定人或有提出文書義務之第三人,對於受科罰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訴訟代理人對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同法第八十九條)之 提起抗告是。如非受裁定之人,則不問其為何人,均不得提起抗告。查,原裁定之當 事人為甲○○與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再抗告人係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人,並非原裁定受裁定之人,其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依前說明,於法 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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