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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9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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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 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在案,惟至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論旨,徒以伊所居住之房屋係伊向台北縣政府退休人員購買,相對人大永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不願付補償與遷移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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