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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9

離婚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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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乙 ○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 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 十五日確定。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早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顯屬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 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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