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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25

確認抵押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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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抗 告 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 抗告,以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敍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確 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二款規 定之情形。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為由,依同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裁定移送臺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 第一、二款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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