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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8

清償債務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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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 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對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前 訴訟程序,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裁定駁回抗告,此裁定於同年月十六日 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此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 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該日為春節假日,翌日補假,均不辦公 ,故依法應以二月二十三日代之,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並未逾期。乃原法院誤認再審不變期間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屆滿,抗告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認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抗告論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更為裁 判。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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