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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8

拆屋還地等聲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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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更正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以抗告人無權占有為由 ,請求抗告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五七號土地上加建之地上建物(按 係室內游泳池)全部拆除,此有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法院認相對人排除 侵害之主張為有理由,惟於主文諭知抗告人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地下室及地上一至 三層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所示面積三十公尺部分拆除,核與該土地上之建物係游泳 池者顯有不符,自屬顯然錯誤。原法院因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地下室及 地上一至三層房屋」更正為「土地上建物全部」,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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