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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9

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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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預備聲明,與原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判決事 實欄所載抗告人上訴聲明第㈥項(即上訴理由狀第㈤項之先位聲明),其內容完全相 同,係基於相對人撤銷抗告人律師證書之同一原因事實,在法律上發生數種請求權, 以同一之聲明,達其請求之目的,學說上稱之為競合之合併,並非預備之合併。是上 開判決不將抗告人之該預備聲明記載於事實欄應受判決事項之部分,而在判決理由欄 之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加以論述後依法判決,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抗 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云云。爰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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