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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9

損害賠償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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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告人 劉進益       張玉美 右抗告人因與曾克彬間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抗告人所提出委任律師蔡祥銘、何俊 墩、李玲玲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 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均有就其所受委任事件為和解之特別權 限。原法院因以抗告人已授與訴訟代理人蔡祥銘律師和解之權限,則其代理抗告人與 相對人曾克彬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 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爭論伊未授與訴訟代理人和解之特別權限 ,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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