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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9

交還土地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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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 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依此規定表明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 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 抗告人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一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 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確定判決係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 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 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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