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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9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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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祁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 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祁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 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裁定將其 聲明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 ,經查此項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 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七 月五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按抗告期間為不 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雖原法院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惟對於前揭不變 期間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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