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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9

協同辦理合約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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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協同辦理合約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 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 人於提起上訴後,因罹病身體不適致遲誤補正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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