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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1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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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前訴 訟程序之確定判決,倘原係得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該條之適用。(參見 :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六二一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 第三四六號判決確定應給付相對人乙○○等十九人之金額合計既達新台幣(下同)一 百四十八萬零一百元,其上訴所得之利益顯已逾三十萬元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之首揭說明,應無許其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以該原法院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至 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等十九人各人之金額雖均未逾三 十萬元,然乙○○等十九人既合併一訴為主張,而經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應給付之金 額合計達一百四十八萬零一百元,則計算抗告人上訴所得之利益是否逾三十萬元,即 應就該合併計算所得之金額決之。(按:參見司法院二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院字第一一 四七號解釋、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不因抗告人將該確定判決正 本之記載,「誤解」為其對相對人乙○○等十九人之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而影響該事件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質。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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