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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16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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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 內容,係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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