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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16

執行異議於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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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執行異議事件,於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須以抗告法 院之裁定,係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為 限,至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執行異議事件,於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乃抗 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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