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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2

聲明異議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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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 右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事項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裁定補充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 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九號裁定提出異議,因該裁定係由受訴法院即原法院民事第二 庭為之,非由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之,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情 形,原法院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就聲請事項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抗告 人不得聲請補充裁定。乃抗告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抗告人誤為聲請補充判決),原 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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