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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2

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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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天民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所明定。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神明會」之組織,若合 於前揭要件,即屬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至其是否向政府機關登記則非 所問。又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 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 ,縱設有管理人,亦非前開條項所指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本件甲○○原 設有管理人王生、王相、王地、王煥章、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等七人,且擁有坐 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五六-一號及同小段第三五六-二號等多筆 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其組織究為神明會抑祭祀公業之性質﹖攸關再抗 告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之判斷。原法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此未 予釐清,遽認再抗告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 力,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合,因而廢棄臺北地院裁定,發回該法院就近深入 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甲○○並未向政府登記 ,亦未推選值年爐主,係為紀念先祖而集資購買土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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